漳浦县第二批16处建筑拟公布列为
历史建筑的公告
为加强历史建筑保护,拟将漳浦县绥安镇绥北村北大街125号等16处建筑公布列为第二批历史建筑,现公告征求意见。公布名单附后;公告时间:20天。公告方式:通过漳州市漳浦县人民政府网站(http://www.zhangpu.gov.cn/)向社会公告。欢迎公众及利害关系人以书面、传真、电子邮件及网站留言等形式提出意见和建议,或进行陈述、申辩及要求听证。逾期未提出的,视为放弃权利。
联系科室:漳浦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村镇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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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 址:漳浦县绥安镇朝阳大道东348号
附件1:漳浦县第二批16处拟列为历史建筑名单
附件2:历史建筑保护相关规定
漳浦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19年12月18日
签发人: 核查人: 审查人:
日期: 日期: 日期:
附件1
漳浦县第二批16处拟列为历史建筑名单
漳浦县 | ||||
序号 | 乡镇/街道名称 | 建筑代码 | 名称 | 地址 |
1 | 绥安镇 | 350623-SA-SB-07 | 民居 | 福建省漳州市漳浦县绥安镇绥北村北大街125号 |
2 | 350623-SA-CP-09 | 陈氏家庙 | 福建省漳州市漳浦县绥安镇草埔村 24.100010N 117.665224E | |
3 | 350623-SA-DXC-16 | 民居 | 福建省漳州市漳浦县绥安镇顶下草村 24.116952N 117.697228E | |
4 | 官浔镇 | 350623-GX-HX-18 | 民居 | 福建省漳州市漳浦县官浔镇红霞村(洪田)220号 |
5 | 350623-GX-SL-33 | 三落祖祠 | 福建省漳州市漳浦县官浔镇省炉村 24.314664N 117.719007E | |
6 | 350623-GX-ZC-58 | 赵氏祖祠—官厅 | 福建省漳州市漳浦县官浔镇赵厝村 24.318710N 117.744550E | |
7 | 350623-GX-XB-111 | 民居 | 福建省漳州市漳浦县官浔镇西北村顶宗楼85-2 北纬24.325097东经117.748370 | |
8 | 350623-GX-XB-114 | 可继堂 | 福建省漳州市漳浦县官浔镇西北村兴壕路117号 北纬24.325120东经117.748335 | |
9 | 赤土乡 | 350623-CT-ST-13 | 民居 | 福建省漳州市漳浦县赤土乡水头村西林墘93-6号 24.112189N 117.742234E |
10 | 350623-CT-XB-23 | 万三三 | 福建省漳州市漳浦县赤土乡下坂村76-2号 24.150317N 117.727183E | |
11 | 旧镇镇 | 350623-JZ-DC-03 | 民居 | 福建省漳州市漳浦县旧镇镇东厝村城内253号 北纬24.106054东经117.744296 |
12 | 350623-JZ-DC-04 | 月恒楼 | 福建省漳州市漳浦县旧镇东厝村城内134号 24.103442N 117.749461E | |
13 | 350623-JZ-ZN-54 | 迈德堂 | 福建省漳州市漳浦县旧镇镇寨内村南门64号、71号 北纬24.080418东经117.760829 | |
14 | 南浦乡 | 350623-NP-HK-04 | 民居 | 福建省漳州市漳浦县南浦乡后坑村 24.274544N 117.565015E |
15 | 长桥镇 | 350623-CQ-TY-更01 | 祠堂 | 福建省漳州市漳浦县长桥镇谭阳村潭墘188号 北纬24.251219N 东经117.679962E |
16 | 350623-CQ-CQ-更01 | 民居 | 福建省漳州市漳浦县长桥镇长桥村旧楼尾自然村石步园43号 北纬24.242094N 东经117.654037E |
附件2:
历史建筑保护相关规定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24号)
第三十三条 历史建筑的所有权人应当按照保护规划的要求,负责历史建筑的维护和修缮。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从保护资金中对历史建筑的维护和修缮给予补助。
历史建筑有损毁危险,所有权人不具备维护和修缮能力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进行保护。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历史建筑。
第三十四条 建设工程选址,应当尽可能避开历史建筑;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的,应当尽可能实施原址保护。
对历史建筑实施原址保护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确定保护措施,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因公共利益需要进行建设活动,对历史建筑无法实施原址保护、必须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应当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本条规定的历史建筑原址保护、迁移、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
第三十五条 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历史建筑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